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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责任的履行也分“先来后到”吗?





基本案情:1996年11月29日,建行某支行与A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5月28日,月利率为9.24‰。同日,建行某支行支行与熊某订立了一份质押合同,熊某承诺以其个人所有的500万元存单(该存单为1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期限自1996年4月4日至1997年4月4日)出质,为A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5月28日。质押合同签订后,熊某向建行某支行交付了存单。1997年3月27日,建行某支行与交行某支行在未经其各自法上级法人单位授权的情况下,订立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交行某支行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9年5月28日,若借款合同展期,则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借款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保证期限届满日。1997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A公司仅给付部分利息,建行某支行未对质押存单行使质权。1997年8月19日,经建行某支行、A公司协商,并经交行某支行同意,原借款合同展期为1997年8月19日至1998年2月18日,其余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展期届满后,A公司仍未偿还借款,交行某支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建行某支行多次催收,A公司与交行某支行均未履行其所负义务。建行某支行诉请A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判令交行某支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京师王国祥律师认为:*一,建行某支行与交行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建行某支行与交行某支行皆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从事对外担保业务需得到上级法人单位授权,现于明知未经授权情形下订立之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双方过错均等。A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建行某支行要求交行某支行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之规定,建设银行某支行在1997年4月4日熊某存单到期时,放弃对熊某存单的质押权,致合同履行风险形成,此后再要求交行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应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付建行某支行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建行某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京师实习律师张冠男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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