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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借款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





基本案情:2008年11月4日,吴某、陈某签订一借款协议,陈某共向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当日吴某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某于当日收到吴某200万元的借款。2008年12月22日,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陈某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遂要求陈某提前归还。吴某请求解除吴某与陈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判令陈某立即归还200万元借款。



双方争议焦点:单个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北京京师王国祥律师认为: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吴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某向吴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吴某借款,陈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吴某200万元的借款。



京师实习律师张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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